监察官等级管理办法4篇

更新时间:2023-05-25 来源:党团建设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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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小编整理的监察官等级管理办法4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篇1】监察官等级管理办法

  监察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监察官制度,依法确定监察官的等级设置、任免、考评和晋升等制度。这为制定监察官法、设立监察官等级制度提供了重要依据。监察官法落实监察法要求,紧密结合监察工作实际,创制具有中国特色的监察官称谓和等级,明确监察官等级设置、确定、晋升方式等,科学设立监察官等级制度。准确理解监察官等级制度要求,规范监察官等级管理,是贯彻落实好监察官法的重要内容。

  设立监察官等级制度的必要性。第一,设立监察官等级制度,有利于促进监察官队伍正规化、专业化建设。监察官等级本身是一种评价制度,背后体现的是对监察官能力、资历、水平、培训等方面的管理要求,设立监察官等级制度,为加强监察官队伍建设提供了有力抓手。第二,设立监察官等级制度,有助于增强监察官的使命感、责任感、荣誉感。监察官队伍是一个有着共同使命、履行共同职责的群体。监察官等级代表着党和国家对监察官工作能力和贡献等方面的确认与肯定,客观上承载并彰显了监察官的荣誉。设立监察官等级制度,有助于进一步增强监察官对党和国家赋予使命的感知和认同,增强主动承担责任的自觉性。第三,设立监察官等级制度有助于推动监察官更好履职尽责。通过设立监察官等级制度,一定程度上拓展了监察官特别是基层监察官的成长空间,有助于促进监察官立足本职安心工作,激励监察官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积极担当作为。同时,监察官等级也意味着责任担当,等级越高、要求越高、责任越大,监察官唯有更加担当尽责,才能不辜负这份荣誉,不辜负组织的信任。

  科学设计监察官等级和称谓。设置监察官等级,并不是要对监察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监察官依然沿用现有干部管理序列。监察官等级是在职务职级之外增加的一个职业称号,以监察官担任的职务职级为重要确定依据,与职务职级有着明确的对应衔接关系。监察官法明确监察官等级分为十三级,依次为总监察官、一级副总监察官、二级副总监察官,一级高级监察官、二级高级监察官、三级高级监察官、四级高级监察官,一级监察官、二级监察官、三级监察官、四级监察官、五级监察官、六级监察官。十三级的等级设计充分考虑了与监察官担任的职务职级的衔接对应,层次设计合理,能够满足对监察官队伍实行科学管理的需求,体现了精简、高效的监察官队伍建设要求。同时,在监察官等级称谓方面,既充分参考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警衔等关于等级称谓设计的理念,体现共性要求;又立足监察工作强调坚持民主集中制,重大事项集体研究、集体决策的实际,使用能更好体现总负责概念的“总”“副总”的称谓,彰显了监察工作特点。

  明确监察官等级确定依据。监察官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明确了监察官等级确定的依据,规定监察官等级的确定,以监察官担任的职务职级、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等为依据。其中,监察官担任的职务职级,主要是指根据《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命的职务职级或者岗位等级,体现了监察官等级与担任的职务职级、岗位等级是内在衔接的。德才表现,“德”主要是指监察官的政治品质和道德品行,“才”主要是指监察官在日常工作中表现出来的理论专业水平、实际工作才能等。党章明确党按照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选拔干部;《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的任用,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可见我们党选拔任用干部,德才表现是重要的考量因素。监察官法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将德才表现明确列为监察官确定等级的重要依据。业务水平,主要是指监察官开展监察工作的业务水平,是体现监察官能力素养的重要指标。工作实绩,主要是指监察官依规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取得的监察工作方面的实际成绩,是体现监察官对监察工作贡献的重要衡量标准。上述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同时也是监察官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因此监察官法第三十八条进一步明确,监察官年度考核结果作为调整监察官等级等方面的重要依据。工作年限,主要是指按照规定方法计算得出的监察官工作的时间,体现了监察官工作经验的积累和资历的成长,是确定监察官等级的重要依据。

  规范设定监察官等级的晋升方式。监察官法规定,监察官等级晋升采取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相结合的方式,特别优秀或者作出特别贡献的,可以提前选升。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是监察官等级晋升的两种基本方式。按期晋升是指担任下一级监察官达到规定年限,符合晋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晋升监察官等级。择优选升是指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从下一级监察官中,选择优秀的人选晋升监察官等级。实行按期晋升与择优选升相结合的监察官等级晋升制度,既可以保证大多数监察官具有较为充分的职业发展空间,调动监察官队伍的积极性,又能通过竞争性的选拔,激励监察官努力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形成良好的用人导向。提前选升是监察官等级晋升的特殊方式,针对的是特别优秀或者作出特殊贡献的监察官,可以突破相关的晋升资格条件限制,是对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两种基本方式的有效补充,实践中应当从严把握。

  监察官等级的设置、确定和晋升构成了监察官等级制度的基本内容,但在法律中不宜对这些操作层面的内容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监察官法第二十八条明确,监察官的等级设置、确定和晋升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篇2】监察官等级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完善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与级别设置和管理制度,健全公务员激励和保障机制,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与级别设置和管理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加强党对公务员队伍的集中统一领导,遵循依法、科学、规范、效能的原则。

  第三条领导职务、职级与级别是实施公务员管理,确定公务员工资以及其他待遇的依据。

  第四条公务员级别由低至高依次为二十七级至一级。

  第五条公务员领导职务层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一)国家级正职:一级;

  (二)国家级副职:四级至二级;

  (三)省部级正职:八级至四级;

  (四)省部级副职:十级至六级;

  (五)厅局级正职:十三级至八级;

  (六)厅局级副职:十五级至十级;

  (七)县处级正职:十八级至十二级;

  (八)县处级副职:二十级至十四级;

  (九)乡科级正职:二十二级至十六级;

  (十)乡科级副职:二十四级至十七级。

  副部级机关内设机构、副省级城市机关的司局级正职对应十五级至十级;司局级副职对应十七级至十一级。

  第六条公务员领导职务与职级的设置、厅局级以下领导职务对应的最低职级、职级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确定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应当在规定的领导职务、职级序列和职数限额内,按照有关任职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八条晋升、降低领导职务、职级或者调任、转任以及因其他原因需要明确领导职务、职级的,按照拟任领导职务、职级任职条件等确定。

  第九条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章程规定执行。其中,晋升乡科级领导职务的最低任职年限条件为:

  (一)晋升乡科级正职领导职务的,应当任乡科级副职领导职务2年以上,或者任乡科级副职领导职务和三级、四级主任科员及相当层次职级累计2年以上,或者任三级、四级主任科员及相当层次职级累计2年以上,或者任四级主任科员及相当层次职级2年以上。

  (二)晋升乡科级副职领导职务的,应当任一级科员及相当层次职级3年以上。

  第十条公务员级别应当根据其所任领导职务、职级及德才表现、工作实绩、资历确定。

  第十一条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职级、级别的确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通过面向社会选拔、调任等方式进入机关的公务员,其级别按照新任领导职务、职级,结合本人原任职务、工作经历、文化程度等条件,参照机关同类人员确定。

  第十三条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职级后,原级别低于新任领导职务、职级对应最低级别的,晋升到新任领导职务、职级对应的最低级别;原级别已在新任领导职务、职级对应范围的,除晋升一级、三级调研员和一级、三级主任科员及相当层次职级外,在原级别的基础上晋升一个级别。

  第十四条公务员累计5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可以在领导职务、职级对应级别范围内晋升一个级别。

  第十五条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辞去领导职务后的级别确定,以及公务员因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受到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受到处分应当降低领导职务、职级与级别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公务员受到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处分等,遇有影响期且影响期未满或者期满影响使用的,以及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晋升的情形的,不晋升领导职务、职级与级别。

  第十七条公务员级别的确定、晋升,按照管理权限,由决定其领导职务、职级任免的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领导职务、职级与级别设置、确定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对不按照规定的职数要求、资格条件及程序等设置、确定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与级别的,不予批准或者备案;已经作出的决定一律无效,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对违反规定进行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与级别确定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监察官、法官、检察官等职务、职级的设置和管理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4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附件三《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3】监察官等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了实现对检察官的科学管理,增强检察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保障检察官依法行使检察权,国家实行检察官等级制度。

  第三条检察官等级是表明检察官级别、身份的称号,是国家对检察官专业水平的确认。

  第四条检察官等级根据检察官的职务编制。

  第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主管检察官等级工作。

  第二章检察官等级的编制

  第六条检察官等级设下列四等十二级:

  (一)首席大检察官;

  (二)大检察官:一级、二级;

  (三)高级检察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四)检察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

  第七条检察官实行下列职务编制等级: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首席大检察官;

  副检察长:一级大检察官至二级大检察官;

  检察委员会委员:二级大检察官至二级高级检察官;

  检察员:一级高级检察官至四级高级检察官;

  助理检察员:一级检察官至三级检察官。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二级大检察官;

  副检察长:一级高级检察官至三级高级检察官;

  检察委员会委员:二级高级检察官至四级高级检察官;

  检察员:二级高级检察官至二级检察官;

  助理检察员:一级检察官至四级检察官。

  (三)省、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一级高级检察官至三级高级检察官;

  副检察长:二级高级检察官至四级高级检察官;

  检察委员会委员:三级高级检察官至一级检察官;

  检察员:三级高级检察官至三级检察官;

  助理检察员:二级检察官至五级检察官。

  (四)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三级高级检察官至四级高级检察官;

  副检察长:四级高级检察官至一级检察官;

  检察委员会委员:四级高级检察官至二级检察官;

  检察员:四级高级检察官至四级检察官;

  助理检察员:三级检察官至五级检察官。

  第八条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副省级市等人民检察院及其下属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等级,根据检察官职务配备规格参照第七条相应规定确定。

  第三章检察官等级的评定

  第九条检察官等级按照检察官职务编制等级评定。

  第十条检察官等级的评定,以检察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十一条评定检察官等级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核后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一级大检察官、二级大检察官、一级高级检察官、二级高级检察官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其他检察官的等级,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下属人民检察院的三级高级检察官、四级高级检察官、一级检察官、二级检察官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其他检察官的等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下属人民检察院的三级检察官、四级检察官、五级检察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

  第四章检察官等级的晋升

  第十二条二级检察官以下等级的检察官晋级在其职务编制等级幅度内按下列规定晋升:

  五级检察官至三级检察官,每晋升一级为三年;三级检察官至一级检察官,每晋升一级为四年。

  检察官等级晋级期限届满,经考核合格逐级晋升;在检察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可以提前晋升;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延期晋升。晋升考核以考核结果为主要依据。第十三条一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晋级,实行选升。选升办法另行制定。检察官晋升高级检察官,须经专门培训合格,方可晋升。

  第十四条检察官由于职务提升,其等级低于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最低等级。

  第十五条检察官等级晋升的批准权限,与检察官等级评定的批准权限相同。检察官等级提前晋升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

  第五章检察官等级的降低和取消

  第十六条检察官被调任下级职务,原等级高于新任职务编制等级最高等级的,应调至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最高等级。

  第十七条检察官违反纪律,可按规定降低检察官等级。但不适用于五级检察官。第十八条检察官被降低等级后,其检察官等级晋升期限按照降低后的等级重新计算。

  第十九条检察官被免除检察官职务的,应取消检察官等级。

  第二十条检察官等级降低、取消的批准权限与评定检察官等级的批准权限相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的实施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

  第二十二条军事检察院检察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及晋升办法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法官等级

  从1997年12月12日开始为了实现对法官的科学管理,增强法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保障法官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国家实行法官等级制度。

  法官的等级和职务编制

  法院等级设下列四等十二级:

  (一)首席大法官;

  (二)大法官:一级、二级;

  (三)高级法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四)法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首席大法官;

  副院长:一级大法官至二级大法官;

  审判委员会委员:二级大法官至二级高级法官;

  庭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二级高级法官;

  副庭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高级法官;

  审判员:一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

  助理审判员:一级法官至三级法官。

  高级人民法院

  院长:二级大法官;

  副院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高级法官;

  审判委员会委员: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

  庭长: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

  副庭长:二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

  审判员:二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

  助理审判员:一级法官至四级法官。

  中级人民法院

  院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高级法官;

  副院长: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

  审判委员会委员:三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

  庭长:三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

  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

  审判员:三级高级法官至三级法官;

  助理审判员:二级法官至五级法官。

  基层人民法院

  院长:三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

  副院长:四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

  审判委员会委员:四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

  庭长:四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

  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至三级法官;

  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至四级法官;

  助理审判员:三级法官至五级法官。

  法官的审批权限

  (一)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和最高人民法院其他法官的等级,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二)高级人民法院及其所辖法院的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和高级人民法院其他法官的等级,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三)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所辖法院的三级法官、四级法官、五级法官的等级,由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法官的晋升

  (一)二级法官以下等级的法官晋级在职务编制等级的幅度内:五级法官至三级法官,每晋升一级为三年;三级法官至一级法官,每晋升一级为四年。晋升期限届满,经考核合格,方可晋升。

  (二)一级法官以上等级的法官晋级实行选升。

  (三)晋升高级法官,须经专门培训合格,方可晋升。

  (四)法官由于职务提升,其等级低于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最低等级。

  法官的降级

  (一)法官被调任下级职务后,其等级高于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最高等级的,应当降低至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最高等级。

  (二)法官有违法乱纪行为的,可以按照规定降低其法官等级。

  (三)法官等级的降低,一般每次只降一级。法官等级降低不适用于五级法官。

  (四)法官被降低等级后,其法官等级晋升期限按照降低后的等级重新计算。

  (五)法官被免除法官职务后,其法官等级应当取消。

【篇4】监察官等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监察官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监察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监察官合法权益,推进高素质专业化监察官队伍建设,推进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监察官的管理和监督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增强监察官的使命感、责任感、荣誉感,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监察官队伍。

  第三条监察官包括下列人员:

  (一)各级监察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

  (二)各级监察委员会机关中的监察人员;

  (三)各级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到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辖的行政区域等的监察机构中的监察人员、监察专员;

  (四)其他依法行使监察权的监察机构中的监察人员。

  对各级监察委员会派驻到国有企业的监察机构工作人员、监察专员,以及国有企业中其他依法行使监察权的监察机构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参照执行本法有关规定。

  第四条监察官应当忠诚坚定、担当尽责、清正廉洁,做严格自律、作风优良、拒腐防变的表率。

  第五条监察官应当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监察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坚持民主集中制,重大事项集体研究。

  第七条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监察官的监督制度和机制,确保权力受到严格约束。

  监察官应当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第八条监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监察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

  第九条监察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

  (二)对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法律规定由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四)根据监督、调查的结果,对办理的监察事项提出处置意见;

  (五)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方面的工作;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监察官在职权范围内对所办理的监察事项负责。

  第十条监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

  (二)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秉公执法,勇于担当、敢于监督,坚决同腐败现象作斗争;

  (四)依法保障监察对象及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监察工作秘密,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七)严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

  (八)自觉接受监督;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监察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监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履行监察官职责应当享有的职业保障和福利待遇;

  (三)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四)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监察官的条件和选用

  第十二条担任监察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忠于宪法,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和廉洁作风;

  (四)熟悉法律、法规、政策,具有履行监督、调查、处置等职责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六)具备高等学校本科及以上学历;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法施行前的监察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和考核,具体办法由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监察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以及因犯罪情节轻微被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被撤销中国共产党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的;

  (三)被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

  (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五)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但是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监察官的选用,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事业为上、公道正派,突出政治标准,注重工作实绩。

  第十五条监察官采用考试、考核的办法,从符合监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选用。

  第十六条录用监察官,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第十七条监察委员会可以根据监察工作需要,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从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机关、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中选择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监察官。

  第十八条监察委员会可以根据监察工作需要,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在从事与监察机关职能职责相关的职业或者教学、研究的人员中选拔或者聘任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监察官。

  第四章监察官的任免

  第十九条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其他监察官的任免,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监察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一条监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去其监察官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监察官职务的;

  (三)退休的;

  (四)辞职或者依法应当予以辞退的;

  (五)因违纪违法被调离或者开除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监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不得兼任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执业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

  监察官因工作需要兼职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批准,但是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二十三条监察官担任县级、设区的市级监察委员会主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地域回避。

  第二十四条监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监察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上述人员和其他监察官;

  (二)监察委员会机关同一部门的监察官;

  (三)同一派驻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监察机构的监察官;

  (四)上下相邻两级监察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五章监察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监察官等级分为十三级,依次为总监察官、一级副总监察官、二级副总监察官,一级高级监察官、二级高级监察官、三级高级监察官、四级高级监察官,一级监察官、二级监察官、三级监察官、四级监察官、五级监察官、六级监察官。

  第二十六条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为总监察官。

  第二十七条监察官等级的确定,以监察官担任的职务职级、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等为依据。

  监察官等级晋升采取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相结合的方式,特别优秀或者作出特别贡献的,可以提前选升。

  第二十八条监察官的等级设置、确定和晋升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初任监察官实行职前培训制度。

  第三十条对监察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

  培训应当突出政治机关特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提高专业能力。

  监察官培训情况,作为监察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等级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一条监察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监察官的任务。

  第三十二条国家加强监察学科建设,鼓励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设置监察专业或者开设监察课程,培养德才兼备的高素质监察官后备人才,提高监察官的专业能力。

  第三十三条监察官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任职交流。

  第三十四条监察官申请辞职,应当由本人书面提出,按照管理权限批准后,依照规定的程序免去其职务。

  第三十五条监察官有依法应当予以辞退情形的,依照规定的程序免去其职务。

  辞退监察官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监察官,并列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第六章监察官的考核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对监察官的考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实行平时考核、专项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三十七条监察官的考核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全面考核监察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政治素质、工作实绩和廉洁自律情况。

  第三十八条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监察官等级、工资以及监察官奖惩、免职、降职、辞退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年度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监察官本人。监察官对考核结果如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

  第四十条对在监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监察官、监察官集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监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履行监督职责,成效显著的;

  (二)在调查、处置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三)提出有价值的监察建议,对防止和消除重大风险隐患效果显著的;

  (四)研究监察理论、总结监察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监察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五)有其他功绩的。

  监察官的奖励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监察官的监督和惩戒

  第四十二条监察机关应当规范工作流程,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设,强化对监察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监察官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十四条对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等移送的监察官违纪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线索,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监察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规定从各方面代表中聘请特约监察员等监督人员,对监察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提出加强和改进监察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四十六条监察官不得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对于上述行为,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官应当及时向上级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官未经批准不得接触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与其进行交往。对于上述行为,知悉情况的监察官应当及时向上级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第四十七条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监察对象、检举人、控告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没有主动申请回避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决定其回避:

  (一)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控告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四)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八条监察官应当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控制监察事项知悉范围和时间,不得私自留存、隐匿、查阅、摘抄、复制、携带问题线索和涉案资料,严禁泄露监察工作秘密。

  监察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第四十九条监察官离任三年内,不得从事与监察和司法工作相关联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监察官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监察机关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进行辩护的除外。

  监察官被开除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五十条监察官应当遵守有关规范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行为的规定。违反规定的,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监察官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该监察官所任职监察机关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

  第五十二条监察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贿赂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应当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或者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

  (四)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五)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六)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

  (七)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变相体罚的;

  (八)违反规定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处置涉案财物的;

  (九)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十)其他职务违法犯罪行为。

  监察官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影响监察官队伍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十三条监察官涉嫌违纪违法,已经被立案审查、调查、侦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暂时停止其履行职务。

  第五十四条实行监察官责任追究制度,对滥用职权、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终身追究责任或者进行问责。

  监察官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或者对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的,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监察官的职业保障

  第五十五条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将监察官调离:

  (一)按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

  (二)按规定实行任职交流的;

  (三)因机构、编制调整需要调整工作的;

  (四)因违纪违法不适合继续从事监察工作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监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对任何干涉监察官依法履职的行为,监察官有权拒绝并予以全面如实记录和报告;有违纪违法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监察官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监察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

  对监察官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从严惩治。

  第五十八条监察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监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监察官因依法履行职责,本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对监察官及其近亲属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必要保护措施。

  第六十条监察官实行国家规定的工资制度,享受监察官等级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奖金、保险、福利待遇。监察官的工资及等级津贴制度,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监察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监察官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六十二条监察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

  第六十三条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监察官权利的行为,监察官有权提出控告。

  受理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本人。

  第六十四条监察官对涉及本人的政务处分、处分和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依照规定的程序申请复审、复核,提出申诉。

  第六十五条对监察官的政务处分、处分或者人事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有关监察官的权利、义务和管理制度,本法已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监察官制度,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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